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93-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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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施兆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50元、47,75 0元、161,92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無投保紀錄。2.又聲請人111年5月迄今任職於英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勁公司),擔任油槽檢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28,000元,其中113年4月27,000元、5月至10月每月各30,000元;112年2月雇主曾私下給紅包1,000元(春節紅包)及補償隔離獎金5,000元;自113年9月1日轉正職,端午、中秋各有紅包1,000元,年終獎金約0.5至1個月(更卷第327頁);111年1月18日至7月14日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訓生活津貼補助90,900元(其中111年5月至7月每月各領15,150元);111年5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母親施翁月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 112年7月6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79,200元,已用於喪葬費用支出(更卷第143頁);另因胞弟施兆勇幫母親投保,於112年間聲請人及胞妹施琇芳將各領有之友邦人壽理賠金27,920元交給胞弟(更卷第32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8頁,更卷第1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13-3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9-2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2-54頁,更卷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33-171、359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31-333頁)、友邦人壽支票影本(更卷第337頁)、胞弟切結書(更卷第327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353頁)、英勁公司支薪證明、函、給付明細表(調卷第40頁、更卷第75-89、109-113頁)、113年6月至10月薪資簽收單(更卷第357頁)、手寫說明(更卷第115-119、325-329、355頁)、聲請人陳述暨補正狀(更卷第91-94、309-311、3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0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紀錄及蕭堯文出具之繳納租金證明(更卷第179-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4,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62,418元(調卷第202、166、160、178、138、182、118、98、148頁,更卷第3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5,662,418÷14,35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