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96-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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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吳春宏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春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90元、1,711 元、28,34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954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67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業於113年1月3日終止,領回解約金46,084元,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任代班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22,000-26,000元,113年1月1日起於協信遊覽通運有限公司任司機,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194元【計算式:(24,660+25,000+25,340+25,340+25,340+25,340+25,340)÷7=25,1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於111年11月至12月、112年6月每月各領取佛光山寺活動費500元,111年5月15日、8月17日、113年5月17日各領取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水費2,366元、1,355元、2,037元,112年9月11日領取淨園市民休閒農場團程退佣380元,112年11月任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臨時聘用人員,收入5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彰化縣農會司機慰勞金500元,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2日及4月28日各領取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水費345元、645元、2,000元,112年另有申報台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18,384元、特別有趣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4,782元、得意中華食品有限公司333元、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所得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7-14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43-14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第279-2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7-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67-17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59頁)、聲請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更卷第33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63頁)、協信遊覽通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3-115頁)、佛光山寺函(更卷第91頁)、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陳報狀(更卷第315頁)、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7-319頁)、淨園市民休閒農場陳報狀(更卷第311頁)、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21頁)、彰化縣農會函(更卷第331-333頁)、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1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03-10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17-12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協信遊覽通 運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5,19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蔡杏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蔡杏元係3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和生業於72年10 月26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兄罹腎臟癌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更卷第245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41頁)可佐。 ⒉又蔡杏元無業,罹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第3期,111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30元、7,7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6,771,801元,並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及東元等股票,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4,049元,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陸續用於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萬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1-6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5-293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39頁)、存簿(更卷第173-179、201-237、339-34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5-3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99頁)附卷可考,以蔡杏元每月領取4,04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存入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多未提領,而用於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萬元,堪認蔡杏元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1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2,1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06,643元(調卷第17-23、119-133、141頁),扣除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72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8,206,643-9,721)÷12,106÷1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