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99-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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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志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90元,至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2.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6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收入共801,585元,扣除油資、靠行費、保養費等成本後淨收入共554,585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304,670元,扣除成本後淨收入共176,274元(其中9月至11月淨收入60,315元);若有入不敷出情形由母親陳菊華資助生活費;112年1月18日、12月28日各領有高雄市政府所發營運獎勵金55,000元、3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1-14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9-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103-119頁)、計程車月報表(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121、149、161頁)、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頁)、加油發票、車輛保養費單據(更卷第71-97、179、183頁)、職業小型車駕照(更卷第65頁)、靠行費訊息、收據(更卷第143-147頁)、母親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6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1-54、137-139、159-160、177-178、181-182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15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9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淨收入20,105元(計算式:60,315÷3=20,105)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2年12月31日前每月支出23,001元、113年1月1日後每月支出20,00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6,00元,更卷第5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款證明書(調卷第39-59頁,更卷第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1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8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45,684元(調卷第12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5年(計算式:3,545,684÷857÷12≒3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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