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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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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