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03-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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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清償能力  1.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625,580元、2,155,768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1,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184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於112年12月27日解約,領有解約金47,665元,前於112年11月22日以保單借款820,000元(自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用途為投資,但遭詐騙,更卷第109頁)。  2.110年5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任職於凱基人壽,111年5月至12 月報酬共1,831,32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998,188元、113年1月至8月共424,645元。113年1月23日至3月18日任職於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宇公司),領有薪資共30,000元。111年7月至113年1月期間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佣金共4,235元。113年3月3日至6月23日向友人姜宇菁借用丙○○○○○○○作採耳、耳燭,期間收入共22,247元。113年4月8日任職於明誠新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學公司),擔任諮詢師,113年8月1日轉調至桃園美加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113年4月至9月薪資共282,183元。  3.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領有陽明海運股息各2,000元, 111年8月31日領有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息600元、111年8月18日、112年7月25日領有萬海航運股息各1,320元、630元。112年12月1日賣出永冠-KY股票獲得50,676元(更卷第177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轉帳30,000元、102,841元(自稱係新冠肺炎之隔離、確診理賠),中國人壽於111年7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匯入58,000元、2,980元;112年2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9,275元;111年9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00元;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前於112年11月被投資詐騙720萬餘元,係用自己的錢(含保 單借款)及跟銀行借款(更卷第111頁)投資類似虛擬貨幣的期貨,另外也有股票投資遭詐騙(調卷第86-87頁)。  5.上開情節,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更卷第115-125頁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43-5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21-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第137-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更卷第141-24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4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更卷第465-47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3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87-90頁)、新安產險公司回覆(更卷第71頁)、美加公司函(更卷第439頁)、原宇公司回覆(更卷第65頁)、新美學公司函(更卷第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7-113、441-445、517-519、55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7頁)、投資股票盈虧明細、截圖(更卷第329-335頁)、美容工作照片(更卷第337-345頁)、報案單(更卷第349-353頁)、投資平台截圖(更卷第355-369頁)、113年4月至7月薪資單(更卷第447-453頁)、各帳戶金流說明及當年度所有保費及繳納總額計算(更卷第477-483頁)、男友賴育珉、債權人乙○○切結書(更卷第539、5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7-9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81-3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09-516頁)等附卷可證。6.至聲請人雖辯稱實際上係擔任主管楊雅琪之助理,月薪30,000元,績效獎金與薪資均為主管所有,於112年3月底離職,但名字持續掛在凱基人壽由主管使用云云。惟凱基人壽陳報銷售保險契約及進行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各項報酬均匯款至聲請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111年5月至113年4月於凱基人壽領有薪資,其中111年5月至12月每月平均297,856元,共2,382,848元。嗣於113年8月提出凱基銀行帳戶(更卷第241-249頁)並手寫「凱基薪轉」及用黃色螢光筆標註各月薪轉所領金額等情,其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113年4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47,031元(計算式:282,183÷6=47,03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0,11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3,545元 ,更卷第1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91-319)為證,嗣稱目前居住於桃園公司宿舍(或友人家中),無支付租金等語(更卷第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1.2倍即20,122元,而聲請人未支出房屋使用費,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以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220元為限【計算式:16,768×(1-24.36%)=15,22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吳○晴、吳○熏之扶養費,每月各2,240元、1,740元(更卷第12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等語(更卷第519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7,0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20元後,剩餘31,811元,而負債總額約7,646,236元(調卷第67、75、61、59、73、57、73頁,更卷第79、54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7,646,236-237,106)÷31,81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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