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07-20241211-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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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徐佳寧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2年 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7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8,602元、629,5 13元、566,226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主約為健康保險)部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任辦事員,期間薪資共710,421元;112年7月1日至8月9日待業;112年8月10日至9月21日任職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福氣教會),擔任工讀生,薪資共35,962元;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錦珈服飾企業社、錦珈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錦珈公司),薪資共113,008元;113年3月1日起在父親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27,500元;曾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會員,112年5月31日終止直銷商契約,1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領有225元。3.111年10月25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金20,000元、112年5月8日賣金飾所得303,650元(聲請人稱為償還信用卡費用及生活扶養費用,已全部用於生活扶養費及卡債,已無剩餘)、112年7月18日廢車回收所得2,3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69、235、3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25-22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5頁)、戶籍謄本(卷第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1-103、249-2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3-127頁)、信用報告(卷第129-1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3頁)、存簿(卷第41-49、73-99、253-285、37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1、231頁)、中國信託銀行函(卷第379頁)、葡眾公司函(卷第213頁)、福氣教會函(卷第205-211頁)、錦珈公司回覆(卷第317頁)、父親麵店位置圖(卷第321頁)、實際工作照片(卷第239-24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5-223、37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薪資27 ,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負擔父親房貸每月5,000元,卷第221、229頁),並提出父親借據、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297-30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負擔扶養子女黃○琁、黃○ 恩,每月扶養費各8,560元(卷第19頁)、嗣稱每月共10,000元(卷第229頁)。經查:黃○琁為101年生,就讀國中,黃○恩為102年生,就讀國小,兩人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19頁)、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33-347頁)、離婚協議書(卷第29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5-191頁)、就學證明(卷第293頁)附卷可憑。黃○琁、黃○恩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子女與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0,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87,932元(卷第23至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95年(計算式:2,587,932÷197÷12≒10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