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09-202503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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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7 ,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49,630元。 2.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 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聲請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4頁)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 3.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 流去向見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更卷第248-249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更卷第85-8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9-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89頁)、存簿(更卷第257-265、281-283、311-315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5-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頁)、禮儀喪葬費用(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更卷第405-41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95-107頁)、1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明細(更卷第109-163、321-327頁)、租約(更卷第169-171頁)、租金付款簽收簿(更卷第173-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更卷第279頁)、電費單據(更卷第317-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更卷第329-33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更卷第369-376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4、247-249、307-310、389-3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3-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2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更卷第69-76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77-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更卷第4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尚餘13,70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調卷第57、59頁,更卷第425-426頁,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267-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58年8月出生(見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