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11-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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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葉淑芬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7.5%,每月清償5,088元,自109年10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共履約28期,嗣後未依約繳足款項,經安泰銀行於112年3月14日通報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07號裁定列印資料、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可參(更卷第87-131、19-20、333頁)。惟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112年3月當月薪資38,782元,後離職,居住高雄有租金支出,尚須扶養母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329頁)、群創公司函及薪資明細(更卷第85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373頁)足稽。且以聲請人近期之狀況(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8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7,203元、547,9 88元、483,94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552元。 2.自111年5月至113年3月29日任職群創公司,擔任產線技術員 ,自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374,826元、112年1月至12月共437,226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含獎金)依序為28,938元、40,944元、38,265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32,600元;113年4月8日起任職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國公司),113年4月至11月薪資共205,090元;111年2月7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187-1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3-14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67-17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339-3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1-3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更卷第73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頁)、存簿(調卷第65-93頁,更卷第197-263之1、343-383頁)、群創公司函(更卷第83-86頁)、愛國公司回覆(更卷第77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9頁,更卷第133-139、309、329-331、399、403頁)、薪資單(更卷第147-151、385、40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25-326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愛國 公司於113年4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5,636元(計算式:205,090÷8=25,63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嗣稱每月支出19,000元(含與朋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每月7,500元,調卷第11、61頁),並提出租約(更卷第153-15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61頁)。經查:母親葉倖華係57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母親在北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5-2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3、271-272頁)、存簿(更卷第273-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更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1頁)、工作照片(更卷第405頁)、租約(更卷第387-394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繼父陳志明在新北市租屋同住,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再扣除母親每月工作收入後,由聲請人與繼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40元【計算式:(20,280-10,000)÷2=5,14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6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000元、母親扶養費5,140元後,剩餘1,4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25,536元(調卷第159、163、127、123、119、137、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8年【計算式:(1,425,536-19,552)÷1,496÷12≒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