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14-202503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信輔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一第35頁)、新光銀行陳報狀(更卷一第197-230頁)可稽。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000元、316,800 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2023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汽量175C.C.),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21,000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均無有效保單。2.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於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鎧公司,聲請人稱與承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基公司)係同一負責人,有時以承基公司名義存入薪資]任職,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共741,087元、113年共488,518元。因低收入戶,每年領取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313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3年5月15日領取職災傷病給付26,03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485-4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489-493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4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95-4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9-1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3頁)、存簿(更卷一第43-46、429-456、501-503、更二卷第19-34、37-46頁)、薪資單(更卷一第257、505-509頁)、立鎧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81-189頁)、承基公司陳報狀(更卷○000-00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3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一第403-40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409-41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45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立鎧 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共41,288元(計算式:488,518÷12+2,313×3÷12=41,288,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99元(更卷一第485-487頁)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分擔房貸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是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4,0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邱○溱、邱○琳、邱○庭,每月扶養費各7,500元(更卷一第485-487頁)。經查:  1.邱○溱為100年7月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0元、3,000元,邱○琳係102年1月生,邱○庭為107年2月生,均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3人名下均無財產,原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每學期各領取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展望會)教育扶助金7,500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61-277頁)、就學證明(更卷一第351-3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45-161頁)、存簿(更卷一第279-281、293-2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477頁)、教育局函(更卷一第231-233頁)、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更卷一第385-386頁)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邱○溱、邱○琳、邱○庭之扶養義務。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邱○溱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展望會教育扶助金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15,452元(計算式:(14,559—3,008—7,500×2÷12)×3÷2=15,45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28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99元、子女扶養費15,452元後,剩餘11,7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43,912元(更卷一第489-49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85,72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15年【計算式:(2,243,912-85,722)÷11,737÷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