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15-20250115-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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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莉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428元,前於111年5月18日、112年10月6日各領有理賠金51,517元、216,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967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4日變更為子女甲○○,該保單解約金14,187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2.曾罹患右上肺葉肺腺癌、左側乳房纖維囊腫併微小鈣化、子宮腺肌瘤等疾病;自111年5月起迄今擔任清潔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因罹患疾病、手術後休養,其中111年5月至7月、9月至10月、112年9月至10月共7個月無所得,係以各家保險理賠金之總額約804,599元支應醫療費、營養補充品及生活開銷、扶養母親,於113年11月7日陳報時剩餘金額約60,000元);113年8月至10月收入各22,000元、22,800元、23,000元。 3.111年6月9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理賠金512,000元、111 年12月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25,08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63、6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215-2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9-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5、219-2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83頁)、存簿(更卷第69-71、263-26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7、221頁)、理賠給付通知(更卷第223-227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更卷第229-245頁)、工作照片(更卷第249-26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1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07-308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99-205、339-343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195-19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11-312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189-19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11 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2,600元【計算式:(22,000+22,800+23,000)÷3=22,60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每月分攤租金3,000元,更卷第34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丙○○○之租賃契約、胞妹乙○○之帳戶轉帳明細、存摺(調卷第61-65頁、更卷第281-297、347-36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於其主張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尚有醫療費用支出244,836元、營養補充品84,000元之部分(更卷第217頁),其中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2年9月期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44,836元,業據提出單據為憑(更卷第235-245頁),應可認定;關於營養補充支出部分,未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暫不予核列。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4,000元(調卷第17頁,更卷第217頁)。經查:母親丙○○○係44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自111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740元、112年1月起每月2,961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89-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1-30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03頁)、存簿(更卷第269-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18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5-1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35-336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9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817元(計算式:14,559-2,961-8,329÷4=81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817元後,剩餘4,4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57,696元(調卷第111、113、101、93、91頁,更卷第29-3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3,657,696-57,395)÷4,480÷12≒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