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18-202502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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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27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53至27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426元、1, 139,048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3,354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06,871元,113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35,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93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41,64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5,771元(含未到期保費699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任職,111年7月至1 2月收入共471,376元,112年共1,157,899元,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98,279元【計算式:(71,948+72,823+74,207+74,207+74,155+74,155+75,347+76,539+76,539)÷9+(97,926+149,169+37,320+1,200+500)÷12=98,27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18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5-2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47頁)、戶籍謄本(卷一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503-5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5-1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31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卷一第151頁)、存簿(卷一第445-450、481-502、511-517頁、卷二第101-133頁)、薪資單(卷一59-69、305-337、343-405、409-443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函(卷一第179-245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153-177頁)、新光人壽函(卷一第247-2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87-88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51-5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二第89-9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98,2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879元(包含每月之房屋貸款13,000元,卷一第15-17頁)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阮氏秋莊、 長子蔡○廷、長女蔡○妍、次女蔡○琳、次子蔡○宸之扶養費,每月各13,000元(卷一第17頁)。經查: ⒈配偶阮氏秋莊係67年生,越南籍,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居留證影本(卷二第1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51-4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19-524頁、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並考量阮氏秋莊在家照顧次子,不便外出工作,而認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3,000元,應為可採。 ⒉長子蔡○廷係91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進修部,111年度至11 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34元、308,686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陸續於大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藏真小吃部、媛逗網際有限公司、台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自11,000元至30,300元不等,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存入薪資186,141元,國聲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存入451,017元,希幔公司於112年3月存入31萬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57-4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77-179頁)、在學證明(卷一第5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二第145-168頁)可稽。蔡○廷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進修部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勞保投保薪資、帳戶存入款項數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長女蔡○妍係94年11月生,高中輟學,無業,111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0元,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23日各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2,000元、24,000元,112年3月9日及10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79,234元、140,7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3-4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5-527頁)可稽。惟蔡○妍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⒋次女蔡○琳係100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子蔡○宸係110年 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蔡○宸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至113年8月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113年8月27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住院醫療)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9-4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83-185頁)、學生證(卷一第537頁)、學費收據(卷一第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7-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9-5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應負擔蔡○琳、蔡○宸之扶養義務。本件蔡○琳、蔡○宸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蔡○琳、蔡○宸扶養費共26,000元(計算式:13,000×2=2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8,2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配偶扶養費13,000元、子女扶養26,000元後,剩餘40,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937,407元(卷一第29-33、147-149、253-275、285-288頁),扣除台灣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2,05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4,937,407÷40,031÷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