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3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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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5,533元、389,901元、37 0,407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為團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2.又其自107年7月13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源晟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111年5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360,111元,111年年終獎金29,200元;112年4月1日至6月13日任職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各27,255元、26,737元;112年6月15日至8月15日任職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勝公司),擔任包裝員,薪資各11,114元、25,377元、11,700元;112年8月21日起迄今任職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共147,780元,112年年終獎金14,985元,113年3月至8月薪資共170,778元,9月至11月薪資共96,474元;聲請人稱113年2月底、3月初因胞兄林倫樅之看護銜接問題,故請假在家照顧胞兄,期間生活費、扶養費來源係提領胞兄之看護費補助;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8日、112月6月14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500元、500元、200元;113年10月9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34,25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1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7-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15-133、209-223、323-353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3頁)、源晟公司函(更卷第75-79頁)、冠勝公司回覆(更卷第81-85頁)、三凱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7頁)、薪資單(更卷第322之1至10頁)、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87-89頁)、胞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存簿、看護薪資表(更卷第281-289、381-40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更卷第406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7-103、319-321、377-379頁)、合作金庫人壽書函(更卷第315-317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31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三凱公司 近三個月(即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2,158元(計算式:96,474÷3=32,158)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3,000元,調卷 第1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245-2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   其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000元(調卷第13 頁),嗣補充父親自108年3月1日起,母親自113年1月10日起,開始扶養,有父母親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5頁)可參。經查:  1.父親林文祥係39年生,母親吳雪戀係47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次子於102年3月9日死亡、長子因職災工傷、腦部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長子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81頁)、次子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可佐。  2.林文祥現無業,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 年車輛1部;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1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94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4,660元,112年10月起每月1,777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另於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5日、6月5日各領有9,000元、9,000元、5,100元補助款,聲請人稱皆為胞兄看護的薪資調漲補助;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吳雪戀於113年2月於清潔公司離職,偶爾做代班清潔工(平 均每月3至4日,每次1,000元,採中間值3,500元,更卷第319頁),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1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3,827元,113年1月起每月111元;112年2月3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次退休金18,25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4.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9-27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存簿(更卷第135-207、407-4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23-4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55-264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6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5-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73頁)、父母親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89-99頁)附卷可考。  5.考量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因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4,453元【計算式:(14,559-8,329-1,777)=4,45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6.觀之吳雪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薪資存入外,尚有多筆進 出款項,金額大抵為數萬元不等,雖陳稱細項有人借貸及還款,其他不願說明(更卷第91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以判斷其真實收入及資力狀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礙難准許。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5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4,453元後,剩餘10,402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1,628,243元(調卷第71、67頁、更卷第6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628,243÷10,402÷12≒13)始可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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