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20-202502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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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謝志偉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545元 ,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已停效,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亦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 0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於台翔工程任職,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1年12月9日至10日於得亨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80元,112年6月至11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1,607元,113年1月10日至5月21日於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任路邊停車之收費巡管員,實領收入共130,315元,113年5月24日至6月1日於鄧園雞腿飯(即甲○○○○)任職,收入11,800元,113年6月11日曾至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任見習保全,收入319元,1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於沅昕有限公司任職,收入6,919元,113年7月8日起於國雲公司任職,113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375元【計算式:(21,041+38,250+34,978+31,229)÷4=31,3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9月11日領取中秋獎金500元,前於111年7月至8月領取社會局補助共10,000元,111年12月30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取發票獎金共1,100元,112年共2,700元,113年2月至4月共1,2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領取租金補助11,520元,112年6月則領取28,800元,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局補助8,000元。 ⒊另於111年4月22日、5月20日各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保險給付50,000元,111年6月7日、112年2月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40,142元、50,192元,111年5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100,000元、20,689元、8,000元、6,132元、16,413元,111年7月5日、7月26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給付5,056元、1,299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37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05-2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更卷第331-3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73-79頁)、小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53頁)、存簿(調卷第93-134頁、更卷第239-240、277-28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5-296頁)、新安產險函(更卷第15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161-166頁)、國泰產險函(更第169-184頁)、和泰產險函(更卷第197頁)、得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81頁)、國雲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7頁)、薪資單(調卷第65頁、更卷第335-33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37頁)、甲○○○○陳報狀(更卷第369頁)、國聯公司函(更卷第38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7-235、337-345、373-375頁)、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補正狀(更卷第37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國雲公司113 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7,135元(計算式:31,375+5,760=37,135)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更卷第377-379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1-2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謝○清、長女 謝○婷之扶養費,每月各7,148元(更卷第377-379頁)。經查,長子謝○清係101年3月生,長女謝○婷係102年11月生,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年3月起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3,008元,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謝○清於111年7月11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45,000元,謝○婷於111年10月25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5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301-303頁)、存簿(調卷第137-139頁、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2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謝○清、謝○婷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清、謝○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計算式:(14,559-3,008)×2÷2=11,55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1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1,551元後,剩餘8,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35,706元(調卷第159-185、19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435,706÷8,28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