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21-202503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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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翁曉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曉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7,84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卷第119、34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高雄、在市場擺攤、每月淨利約30,000元左右,勞保投保於英吉爾諮詢中心(投保薪資16,5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7,84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5,799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任職福哥鴨肉飯 (雇主為胞姊翁曉萍),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183-1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6頁)、信用報告(卷第141-148頁)、戶籍謄本(卷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49頁)、存簿(卷第153-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9-135、321-325頁)、工作照片數張(卷第1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15-219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福哥鴨 肉飯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第3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支付水電瓦斯費抵付房租,惟與母親出具自102年起每月給付3,000元充當房屋相關費用不符,而非可採,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卷第21頁)。經查:母親翁孫錦秀係39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378元、11,836元(利息、租賃所得),名下有2003年車輛1部、房屋2筆、土地4筆,現值共7,989,14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7月至12月每月4,598元、112年1月起每月4,665元、113年1月起每月4,94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存款於113年10月30日有80餘萬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7-18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5-176頁)、存簿(卷第63-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卷第247-320頁)在卷可查。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10,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87,052元(卷第245、23-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799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187,052-25,799)÷10,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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