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25-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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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廖雅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雅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9-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存簿(更卷第79-80頁)、翔髮屋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43頁)、薪資袋(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168頁)、員工離職申請書(更卷第6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6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7頁)、聲請人113年8月21日、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31日陳報狀(更卷第43-45、165、183-184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7-4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87-10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俐俐美髮 自113年12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見調卷第115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後,剩餘10,44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70,769元(調卷第67-107、125-135頁),扣除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82,63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5,370,769-1,182,637)÷10,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40,635元 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79號案件執行中。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13,832元 ①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955計,折合新臺幣442,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590號案件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翔髮屋工作室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171,100元 112年 291,90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1,500元 2 俐俐美髮工作收入 113年11月18日至30日 11,000元 113年12月起迄今 每月25,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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