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27-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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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8,956元、392, 69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1,377元。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於力雅清潔有限公司任職,111 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90,465元,112年共397,208元,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考核獎金等)約31,289元【計算式:(31,207+33,774+30,337+32,124+30,108+30,063+29,192+27,270+31,116+28,141)÷10+(600+1,200+3,520+3,400+2,748)÷12=31,28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3年9月12日領取勞工一次退休金110,722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164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9-14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33-36頁、更卷第173-180頁)、力雅清潔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125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5頁)、薪資表(更卷第147-171、321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83-8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勞保老年年金,共41,453元(計算式:31,289+10,164=41,453)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60元(包含每月給付父親房屋使用費8,000元,更卷第133-137頁)云云,並提出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3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4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22,2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25,967元(調卷第18-19頁、更卷第71-81、89-98頁),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625,967-61,377)÷22,205÷12≒6】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