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30-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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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劉妍熹(原名:劉柏君)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妍熹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5,678元、588, 16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123元(前於111年6月28日領取保險給付10,000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迄未獲回覆,因其為被保險人身分,且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至112年9月20日於瑞儀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49,023元,112年1月至9月共472,564元,112年9月25日起於台灣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任職,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11,075元,113年共436,820元,前於111年9月12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給付30,567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9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95-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01-1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383-38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79-310、399-424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1-393、447-4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9-141頁)、三元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7-71頁)、薪資單(更卷第115-137、451-452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13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83-84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約36,402元(計算式:436,820÷12=36,40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97-9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陳○諳之扶養 費,每月8,651元(更卷第97-99頁)。經查,陳○諳係106年12月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月26日領取富邦產險保險給付30,46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3、147-149頁)、存簿(更卷第311-3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9頁)、在學繳費證明書(更卷第425-427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383-3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75-7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陳○諳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4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14,5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61,723元(調卷第81-99、103-133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2,261,723-13,123)÷14,563÷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