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31-20241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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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芸家(原名:王秋娟)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7,696元 、264,000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4,934元。2.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利華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70,70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07,947元、113年1月至7月共192,086元;113年2月9日至12日任職桃子園中式餐廳,薪資共1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13年4月為360元,113年5月起每月3,6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王睿恩每月提供扶養費3,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9-15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3-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擴大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更卷第1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調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9-45頁、更卷第199-207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51-79頁)、金利華公司回覆(更卷第65-12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8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5-127、197-198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11-21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95頁)、國泰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13-219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於金利 華公司自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長子扶養費共34,041元【計算式:(192,086÷7)+3,600+3,000=34,04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2,190元(更卷第14 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4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16,7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79,078元(調卷第125、109、105頁,更卷第181頁),暫不扣除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8年(計算式:979,078÷16,738÷12=4.8)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2年5月出生(更卷第17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4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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