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32-202411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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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郭正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受理,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於113年9月25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41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庭,代理人則稱其有向聲請人催促補正資料,但聲請人都未提出等語,有調查筆錄為憑(更卷第20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