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35-20250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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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蔡孟諭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2年 8月25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20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199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報廢),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66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65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711元,上開解約金合計共10,14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無解約金,前於111年9月20日領有解約金12,54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均已解約,前於111年9月20日終止契約領有6,795元。 2.自111年8月起迄今擔任雇主高英林之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 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263、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81-29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5-247頁)、戶籍謄本(卷第2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73頁)、存簿(卷第37-51、185-20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9頁)、高英林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6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17-219頁)、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給付通知書、終止契約審查表(卷第265-27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9-155、249、259-261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35-1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47-148頁)、宏泰人壽函(卷第141-145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3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13-32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薪資2 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嗣稱每月17,000元(含與父親分攤後之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17、259-26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卷第211-21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各自負擔1名子 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扶養蔡○涵、前配偶扶養蔡○恩,有離婚協議書(卷第239頁)可佐;其原主張每月負擔蔡○涵扶養費13,000元(卷第19頁),嗣稱111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13,000元、113年8月起迄今每月11,000元(卷第259頁)。經查:蔡○涵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1-83、23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31頁)、在學證明書、學費繳納單據(卷第225、251頁)附卷可憑。蔡○涵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蔡○涵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就蔡○涵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59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1,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709,162元(卷第245-24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5年【計算式:(8,709,162-10,145)÷1,000÷12≒7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