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57-202503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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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宗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 廠車輛1部。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要保人為配偶甲○○。2.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於乙○○○美食館(下稱乙○○○)兼職,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8,000元;113年4月至11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3年4月至11月收入共123,299元(報酬匯入配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聲請人稱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支出、扶養費部分,由岳母呂桂美資助;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乙○○○擔任正職,每月薪資26,000元,全勤另有獎金2,000元(114年1月薪資28,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欠費明細表(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105-115頁)配偶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更卷第117-127、257-25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49、173頁)、乙○○○聲明書(更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3頁)、薪資袋(更卷第25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9-82、179-181、219-221頁)、岳母出具聲明書、記帳明細表(更卷第223-24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1-53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9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乙○○ ○於114年1月薪資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岳母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蔡○勒之扶養費 ,每月8,5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蔡○勒為104年生,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3元、564元(營利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明細(更卷第26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5-140頁)、岳母112年綜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第頁249-253頁)附卷可憑。則蔡○勒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後,剩餘6,1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7,793元(調卷第67、81、111頁,更卷第65、55、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2,857,793÷6,161÷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