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61-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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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方庭卉(原名:方雅慧)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庭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68,180 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9,516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55,988元(113年4月至9月每月各領取2,172元、2,231元、2,200元、2,280元、2,243元、2,281元保險給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94,658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58,77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另保單號碼LVAA024893號保單業於113年7月15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親李翠霞,是該保單解約金美元5,874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於111年10月6日終止,領回美元9,292.05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罹輕度二尖瓣膜脫垂、輕度心瓣膜閉鎖不全、心 律不整,自陳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無業,112年2月23日起於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2月至12月收入共280,970元,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950元【計算式:(32,346+30,476+29,957+32,004+29,283+30,276+28,353+30,854+29,763+30,519)÷10+(6,000+200+600)÷12=30,95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1年9月領取疫情補助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3-10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卷第105-108頁)、戶籍謄本(卷第1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1-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0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73、287-291頁)、薪資表(卷39、111-121、28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109頁)、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9-93頁)、台灣人壽函(卷第75-77頁)、安達人壽函(卷第2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93-298頁)、中華郵政函(卷第271-273頁)、元大人壽函(卷第95-9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0,95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自113年1月起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600元,卷第99-10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23-128頁)、房東簽立之收據(卷第1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9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3,6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79,799元(卷第251-269頁),扣除台灣人壽、安達人壽、中華郵政、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28,93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4,079,799-528,933)÷13,647÷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