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70-202503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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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黃品瑄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0月15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9月9日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5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25、187頁);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資料,既未說明學歷及有無證照,及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領取補助狀況、子女有無工作收入等情,亦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信用報告書、租賃契約、子女之在學證明、存簿等資料,本院再於113年12月2日命其於同年12月23日前補正,否則駁回聲請,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亦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更卷第217、279頁),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8分到院陳述意見,亦僅稱有通知聲請人提供資料,但聲請人於遊藝場任開分員,過年期間無法請假申請資料,目前亦未供相關資料予代理人,是否再給予聲請人7日時間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更卷第293頁)。惟考量本院已給與聲請人近6個月之補正期間,且114年春節假期至遲於114年2月3日已開始上班,迄至114年3月6日止,業達1個月之合理提出資料期間,然聲請人仍未再提供任何資料,難認有遲誤程序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