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72-202503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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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張簡明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11,772元、661, 67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8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102年9月16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345,723元,112年共668,517元,113年1月至9月共441,313元,前於111年9月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03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配偶於111年7月11日、12月20日、112年4月14日各給付13,000元、20,000元、17,000元,協助聲請人償還債務、補貼子女生活費用,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3-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57-166頁)、戶口名簿(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3-73、更卷第21-29、235-24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47、323-324、347頁)、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7-121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145頁)、薪資條暨獎金明細(更卷第135-14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27-32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49,035元(計算式:441,313÷9=49,03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47-15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張簡○ 欣、父親丙○○、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8,651元、3,509元、2,538元。經查:⒈張簡○欣係104年1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至17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5-198頁)、存簿(更卷第229-233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張簡○欣之扶養義務。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張簡○欣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⒉再者,父親丙○○(42年生)與母親甲○○○(45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99頁)可證。 ⒊父親丙○○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8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房屋1筆、田賦15筆、土地5筆,現值共約859,437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79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7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2,610元,113年2月5日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8,328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母親甲○○○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4,365元,112年5月起調為每月4,597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85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926元,113年2月5日領取老人津貼8,328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3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7-168、171-172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101-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1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93頁)、存簿(更卷第253-2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3-127頁)附卷可憑。足認丙○○、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丙○○雖有房屋、田賦、土地、車輛,惟房屋供自住,田賦及土地不宜強予以變價,且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丙○○、甲○○○於丙○○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年金、老人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219元【計算式:(14,559-2,610-4,164+14,559-4,000-000-0,164)÷3=4,21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9,0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父母親扶養費4,219元後,剩餘22,9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23,705元(調卷第97-99、117頁、更卷第153-156、307-321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923,705-258)÷22,977÷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