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73-20250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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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采薏(原名:林麗英、林采憶)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元、673元,至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前於112年5月5日、10月11日各領有理賠金3,780元、23,870元,112年12月7日領有解約金2,12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已於112年12月6日辦理終止,領取解約金14,49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子女吳亭儀,該保單解約金45,60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前於112年4月26日、113年10月3日各領有理賠金4,350元、23,990元。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任職鴨肉店,月收約28 ,000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112年3月至11月待業,待業期間生活支出係向胞兄林榮煌借款及理賠金支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任職麵食館,月收約25,000元;113年5月7日起迄今任職銅享鐵路便當店,擔任洗碗工,113年5月薪資15,372元,6月起每月18,300元;111年9月26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險金6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5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8,520元;113年1月19日賣出台積電股票得款36,738元。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9-2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3-8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9-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69-75頁)、存簿(更卷第91-107、1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67頁)、銅享鐵路便當店回覆(更卷第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5-1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7-59、193-194、215-216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95-19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5-47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1-143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銅 享鐵路便當店自113年6月起之平均每月收入18,3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子女吳亭儀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女兒繳納(調卷第57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後,剩餘3,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87,840元(調卷第61、49頁,更卷第22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3,887,840÷3,741÷12≒8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