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74-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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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呂紹溢 住○○市○○區○○○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發函通知於113年10月23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1頁),惟其未依限提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代理人到庭則表示:聲請人僅有申請部分資料,之前有向聲請人告知若有申請取得資料,再交由代理人撰寫書狀陳報,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復命其於114年2月26日前補正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或缺漏)將逕予駁回,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13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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