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77-20250225-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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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許忻俞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忻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67-10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8,469元、7,380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1,199元,前於112年2月8日領有2,100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從事傳直銷業,自112年3 月至113年8月領有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獎金共8,207元、自111年1月至12月從事房屋仲介業,於鴻鑫地產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共76,109元(平均每月6,342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迄今任職食銓食渼企業社,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81-2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9-257頁)、信用報告(卷第237-247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7-1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7-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259頁)、存簿(卷第123-135頁)、天華公司回覆(卷第161頁)、食銓食渼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卷第11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5-107、171-173、23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21頁)、工作地現場照片(卷第193-195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63-17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食銓 食渼企業社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 949元(有分擔部分房屋租金,卷第175頁),並提出租約(卷第139-14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6,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009,798元(卷第63、67、201、281-2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1,19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5,009,798-41,199)÷6,752÷12≒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