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84-20250319-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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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鐘威麟 住金門縣○○鄉○○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威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清償12,28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9月11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47-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109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3,497元,有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28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0,231元、520, 454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並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111年3月22日至112年2月18日於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257,915元,112年1月至2月收入共181,231元,112年5月15日至8月16日於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任職,收入共224,524元,112年9月23日至113年1月10日於廣威公司任職,收入共206,268元,113年1月起經人力仲介公司派工任施作工人,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391,500元,前於112年1月1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金50,86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55-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5-149頁)、信用報告(卷第133-144頁)、戶籍謄本(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3、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7-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25頁)、富邦產險函(卷第323-32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63、167-215、329-331、337-3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33-335頁)、鼎瑞公司函(卷第111頁)、中麟公司陳報狀(卷 第105頁)、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12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1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1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9,150元(計算式:391,500÷10=39,15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10月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支出,112年10月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卷第41、129-13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9-60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21-22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柯春蘭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⒈母親柯春蘭(41年生)與99年5月23日已歿之配偶即聲請父 親鐘景田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238-2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59頁)可證。 ⒉柯春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元(股利所得 )、17,136元(利息、股利、租賃所得),名下有1985年、2007年出廠車輛各1部、房屋3筆、土地15筆、投資3筆,現值共約3,550,011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8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6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14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63-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321頁)附卷可考。則以柯春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尚有房屋租賃所得、利息及股利所得,堪認柯春蘭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1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後,剩餘22,1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2,387元(卷第145-15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772,387÷22,150÷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