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85-202503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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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蔡明婷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861,974元、875,296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團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2.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冠公司),擔任零件專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600,395元、112年1月至12月共969,278元,年終獎金63,000元、113年1月至10月共683,641元,年終獎金67,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父親蔡文龍於107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5-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1-2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5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5-2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3頁)、存簿(更卷第235-256頁)、金流說明(更卷第257-26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331-33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43-344頁)、德冠公司函(更卷第133-139頁)、薪資單(調卷第59-61頁,更卷第171-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3-153、339-34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35-33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德冠 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73,947元【計算式:(683,641÷10)+(67,000÷12)=73,94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555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73,9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59,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60,038元(調卷第111頁,更卷第101、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8,560,038÷59,388÷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