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88-202503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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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下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罹類風濕性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退化性關節炎,自111年8月起迄今無業,領取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6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99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103-1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7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10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1-233頁)、民事補正狀㈡(更卷第23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共26,319元(計算式:4,164+18,106+4,049=26,31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 ,調卷第9-1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9-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53、271頁),以協助負擔家中開銷權充租金云云,惟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未載租賃期間,復未提出每月確有給付租金之相關證明,難認聲請人所稱給付租金乙情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後,剩餘11,76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87,179元(更卷第155-171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5,087,179-588,399)÷11,760÷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1992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407,600元、美元5,730.54元(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55計,折合新臺幣180,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長女葉麗華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164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8月至113年4月 每月17,16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18,106元 3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4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1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6 國泰人壽保單贖回 112年9月12日 162,537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