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99-202503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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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白嘉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0,000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64,03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29,307元(均由執行法院執行中)。2.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在南華市場的「邱家蚵蛤海鮮(雇主邱文玉)」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113年5月薪資17,400元);111年7月1日起迄今於「丁○○○○○○○(下稱荷摩莎,雇主吳慧琳)」兼職,擔任理貨、環境打掃人員,111年至113年每年度每月收入依序為3,360元、3,520元、3,660元;113年5月20日起迄今任職天山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擔任理貨人員,113年5月薪資9,617元、6月至11月薪資各27,598元、26,598元、26,598元、27,798元、27,598元、26,598元。3.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0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3月23日領有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112年8月18日領有工研院核發3,000元,112年8月8日、9月6日、10月19日領有貨物稅各2,000元,112年10月4日領有台灣日立回饋金2,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高市都發局核發4,000元,111年8月8日、112年10月6日、12月6日、113年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元、500元、200元(更卷第69頁),113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調卷第6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5-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5-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5、61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調卷第61-67頁,更卷第221-277頁)、邱家蚵蛤海鮮回覆(更卷第605頁)、荷摩莎回覆、在職證明(更卷第613、623頁)、切結書(更卷第79、83頁)、天山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調卷第41頁,更卷第57、85、84之1至5、622之1至4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5頁,更卷第63、61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59-6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57-359、675-6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天山 公司、荷摩莎自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及租金補助為35,831元【計算式:(162,788÷6)+3,660+5,040=35,831,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30,235元,嗣稱每月29,900元(含房屋租金 ,更卷第73-75、101頁),並提出房東吳秀雲出具之切結書、租約、地籍異動說明為證(更卷第81、333-33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扶養支出   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戊○○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單獨扶養 子女白○佑,每月10,000元(更卷第77頁)經查:  1.戊○○係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保 單(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3,477元);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32元,112年1月起每月2,521元;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調整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10月12日、14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診理賠金各50,301元、25,19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1-64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3-654頁)、存簿(更卷第177-180、279-283、631-6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07-60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6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7-6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 (更卷第675-677頁)、繳款紀錄查詢(更卷第303-3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95-297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稱胞兄、胞弟未扶養母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復扣除母親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卷第341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742元【計算式:(14,559-2,521-8,329)÷5=74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白○佑為100年生,就讀國中,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479元,113年調增2,661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國中三年學費由胞姊甲○○、胞妹乙○○負擔,子女郵局帳戶由胞姊使用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7-651頁)、繳費收據(更卷第355頁)、註冊通知單(更卷第629頁)、存簿(更卷第181-219、628之1至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9-59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5、611頁)、胞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625-627頁)附卷可考。白○佑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後,由聲請人單獨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8元(計算式:14,559-2,661=11,898)為度,聲請人主張金額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8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母親扶養費742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5,841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10,325,423元(調卷第199、173、163、95、121、101、109、147、145、16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6年【計算式:(10,325,423-793,342)÷5,841÷12≒1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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