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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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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