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420-202503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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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健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 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95年2月15日牌照逾檢註銷,113年4月29日車體回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9月1日起於正旻企業行任鐵工技師助理 ,每月收入約32,000元,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0月14日因父親歿而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7,52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79-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9-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9-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第161-167頁)、存簿(調卷第65-75頁、更卷第89-95、101-1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77-189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83頁、更卷第81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5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正旻企業行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10月每月支出20,5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9,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71-74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07-123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67-7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認領之長子吳○ 佑、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5,150元、8,329元(更卷第71-74頁)。經查:⒈聲請人認領其與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吳○佑(109年1月生),聲請人母親甲○○○係4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錫珍業於111年10月3日殁(無遺產),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大哥吳奇星、二哥吳憲平分別於67年6月6日、90年5月10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更卷第143-149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113-141頁)可佐。   ⒉吳○佑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3學年度第1學期每月領取準公共之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8,173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1-1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07-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55-57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吳○佑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150元,應為可採。   ⒊母親甲○○○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9 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取8,329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年1、6、9月各領取中鋼補助1,000元,另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1月3、7日各領取濟助金2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阿姨林翠琴於111年8月16、26日、9月27日、112年7月4日各資助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85-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91-99頁、更卷第83-87、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7-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甲○○○所需扶養程度,因甲○○○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中鋼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5,730元(計算式:14,559-8,329-3,000÷12-1,000×3÷12=5,73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5,150元、母親扶養費5,730元後,剩餘1,8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2,768元(調卷第43-48、159-188、20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4年(計算式:2,342,768÷1,872÷12≒1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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