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422-20250326-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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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林智鈞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智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3,056元,惟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8月12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39-4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81-294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實領收入為28,425元,有薪資明細表足稽(卷第329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應償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80元(卷第455頁)後,已難負擔每月3,05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425元、388, 50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359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投保。 ⒉又聲請人109年7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於峻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28,120元,112年共387,624元,113年1月至2月共48,080元,113年3月4日起於梵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3,266元,112年9月14日至11月15日曾於鴻順安樂小吃店兼職,收入共20,737元,112年11月29日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日,收入880元,另因簽帳金融卡消費而有現金紅利,111年10月至12月共306元,112年共692元,113年1月至6月共51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13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7-2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7-4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3-157頁)、信用報告(卷第159-167頁)、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3-1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7-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7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59-131、371-397、437頁)、峻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71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73頁)、薪資條(卷第139-147、347-353、433頁)、在職證明(卷第345頁)、梵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32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55頁)、收入明細表(卷第43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35-33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25-327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7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梵達海洋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8,327元(計算式:283,266÷10=28,3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卷第19-2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之祖父所有房屋居住,每月與配偶以現金給付8,000元予岳母代收,類似繳付租金(卷第339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林○璇之扶養費,每月8,600元(卷第19-27頁)。經查,林○璇係104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7-361頁)、學費收據(卷第407-4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存簿(卷第399-4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5-369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林○璇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璇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6,4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57,692元(卷第281-319、331-333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2,357,692-13,359)÷6,488÷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