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425-20250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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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薛惠玉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5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126,200元、311,644 元。2.罹患末期腎臟病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1年8月迄今任職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擔任約聘人員,111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25,40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11,644元、113年除1月薪資27,356元、9月薪資27,012元外,其餘月份薪資均27,470元、114年1月薪資28,590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5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70元,112年8月1,394元、9月起每月3,600元(更卷第169頁);112年2月23日領有廢車回收2,300元(更卷第165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母親李薇於104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聲請人稱未分得任何遺產。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1-14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7-18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表(調卷第39-57頁)、存簿(調卷第79-91頁,更卷第149-175、255-25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9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95頁,更卷第26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45-247頁)、中山國小函(更卷第41-13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3-135、249-25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中山 國小自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2,190元(計算式:28,590+3,600=32,19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689元(含房屋租金7,200元,更卷第144頁),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為證(調卷第59-77頁,更卷第181-2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1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2,9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153,105元(調卷第151、127、155、119、1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10,153,105÷12,942÷1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