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V-113-消債更-447-202503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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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邱俊賢(原名:邱宥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 1號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嗣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因已毀諾,無再調解之意並聲請更生。 ㈡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2月13日前補正若干關 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9頁),惟其未依限提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到院陳述意見,惟其僅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改期,於114年3月12日調查程序,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16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