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461-202503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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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李功皓(原名:李功晧)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功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3月21日起經胞兄李功勛派遣至各工 地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每月平均最少工作15日,每月收入約22,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千元,113年3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3,6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調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9頁)、存簿(調卷第53-61頁)、李功勛簽立之工作證明書(調卷第65頁)、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91頁)、聲請人114年2月17日陳報狀(更卷第159、16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31-13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 ,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共26,100元(計算式:22,500+3,600=26,10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費用,調卷第13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47-49頁)、姊夫簽立之切結書(更卷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8,7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85,136元(調卷第15-19、99-136、149-169、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2,485,136÷8,797÷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