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3-消債更-49-202410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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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佳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卜𩑹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2條、第46條、第6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受理,於113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更生。 ㈡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收入為(經營羊肉 店)營業所得,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平均每月130,000元至140,000元(更卷一第115頁),之後於所提營收成本資料中,先向本院陳報證物23(更卷一第387頁以下),之後卻稱該資料有誤記、誤繕或日期混亂之情事(更卷二第15頁),並重新整理為證30(更卷二第253至319頁),但其中針對112年3月至8月仍未陳報,據聲請人陳稱是因為相關資料遺失等語(更卷二第417至418頁),而無法提供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之完整資料。 ㈢因聲請人陳稱營業成本約佔營收之8至9成(更卷二第15、413 頁),為探求其淨利收入,必先了解其營業額。據聲請人所提證物30顯示,110年度每月營收從129,406元至395,950元不等,合計2,932,793元;111年度每月營收從130,677元至318,893元不等,合計2,548,268元;112年度每月營收從185,545元至305,731元不等(因其中有缺漏月份無法統計12個月),113年1月至4月則分別為278,991元、265,387元、187,960元、146,009元(更卷二第253至321頁)。其中以110年度平均月營收為244,399元(2,932,793÷12=244,399)、111年度平均月營收為212,356元(2,548,268元÷12=212,356)。與國稅局所查定110年度合計銷售額1,663,833元、月銷售額82,368元至164,736元不等;111年度合計銷售額1,888,970元、月銷售額約131,788元至164,736元不等;112年度合計銷售額1,976,832元,月銷售額均為164,736元(更卷一第81至85頁)等金額差距不小,本院自難由卷內資料自行判斷其112年3月至8月之營收。而聲請前二年收入又涉及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法院是否應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考量標準,聲請人未提供此段期間之收入,將致未來更生執行期間,本院判斷是否有更生方案不應認可情形之困難。 ㈣再者,為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調查 程序命其一週內提出113年5月至113年8月之營業額、成本(更卷二第418頁),其逾期於113年9月27日陳報若干調查程序本院質疑事項(更卷二第433頁),漏未補正113年5月至8月之營業額、成本,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最新之收入狀態,率予開始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不甚公平,亦有前述執行更生程序之進行障礙,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