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90-20241016-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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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家澤(原名:陳裕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22,97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3-33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鴻輝沙發任木工學徒,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卷第3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3-74、30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2,97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可佐。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000元、38,40 0元,112年度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60元(前於111年8月至9月共領取醫療保險給付51,031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則已失效,另原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前於111年4月20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2,000元),嗣於112年11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女楊○螢,該保單解約金19,963元(已扣112年5月5日保單借款198,000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⒉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廣緣沙發(111年10月19日設立登 記,112年11月21日更名為佳居沙發企業社,除111年10月查定銷售額為19,200元外,其餘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8,000元),每月營業額約80,000元,扣除成本後,與配偶均分,聲請人之每月淨收入約26,400元,前於111年8月4日領取防疫補償24,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4月至113年2月共領取發票獎金2,4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31、71頁)、110年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1-3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53-35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戶政資料(卷第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3-74、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1-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9-194頁)、信用報告(卷第195-1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3-49、237-249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265-267頁)、店面照片(卷第207、227-230頁)、店面租賃契約(卷第385-392頁)、聲請人113年5月13日及7月16日補正狀(卷第179-187、379-38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57-1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175-178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卷第231-233頁)、全球人壽函(卷第407-41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71-172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17頁)、聲請人使用之長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卷第251-26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 淨收入26,4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1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09-21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楊家嬅(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扶養長女楊○螢,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楊○螢係95年3月生,原休學,自113年9月起於高職進修部復學,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40元、6,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11月9日至25日於富泉食品行打工,申報所得2,640元,112年領取富邦人壽疫情隔離慰問金6,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6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68,027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1-22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1-3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1-347頁)、新生錄取通知單(卷第4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51-263、393-405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57-361頁)在卷可查。審酌楊○螢既已成年,曾於富泉食品行投保勞保並領有薪資所得,目前固已復學,惟係於進修部就讀,白天尚得另覓工作,聲請人亦未舉證楊○螢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應無請求聲請人扶養權利,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楊○螢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9,0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34,343元(卷第21-25、189-194頁,未含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之有擔保債務),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4,234,343-460)÷9,097÷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