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01-2024121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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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蘇靖淯(原名:蘇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21 ,769元、611,594元、685,22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70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466元。   ⒉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佳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任房 仲,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548,991元,112年共574,416元,113年1月至9月共377,203元,另於112年10月27日至12月30日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1,266元,113年1月至2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外送員,收入共22,067元,前於111年7月20日領取環保補助款3,99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4日領工研院補助7,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其次,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以45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9月20日以690萬元售予第三人,111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扣除抵押債權、稅金、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等款項後,實拿3,784,316元,聲請人固稱房地係由父親及親友共3人合資購入,售出後,聲請人僅得4萬元,獲利由父親及出資親友均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再者,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日刷卡換現金取得23,920元, 另因參與線上博奕,於111年2月至12月取得獎金共4,026,545元,112年共5,653,489元,113年1月15日取得38,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清卷一第85、8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71-7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前卷第13-21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1-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59-1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45-353頁)、股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537-54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一第103-105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335-3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卷一第293-300頁)、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清卷一第369-371頁)、代書收據(清卷一第379頁)、仲介費收據(清卷一第375-377頁)、房地交易稅單(清卷一第3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183-187、383-535、543-555頁、清卷二第17-147頁)、刷卡換現金對話擷圖(清卷一第557-561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訊查詢(調卷第7頁)、在職證明(清卷一第115頁)、薪資明細(清卷一第79-83、117-145頁、清卷二第153-155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331-33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55-357頁)、UBEREATS報酬表(清卷一第563-5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一第63-64頁)、南山人壽函(清卷一第359-361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1,911元(計算式:377,203÷9=41,91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38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38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蘇瑞芳、母 親蘇楊秀琴之扶養費,每月各14,000元。經查:⒈蘇瑞芳、蘇楊秀琴均係50年生,2人僅育有聲請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一第291頁)可佐。⒉父親蘇瑞芳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13,478元、29,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031,825元,並有存款數十萬元以上,每月至工地打零工2、3日,前於110年12月23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57,563元,111年3月31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14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0,45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47-151頁)、存簿(清卷一第269-2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3-95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7-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6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蘇瑞芳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0,457元,且尚有存款、房地,堪認蘇瑞芳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⒊母親蘇楊秀琴無業,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030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9筆,現值共3,324,736元,111年1月25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51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53-157頁)、存簿(清卷一第285-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7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一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5頁)附卷可憑。以蘇楊秀琴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蘇楊秀琴名下土地為共有土地,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有受聲請人及其父親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蘇楊秀琴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父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9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385元、母親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22,9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0,692元(調卷第19-2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17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5年【計算式:(1,820,692-25,172)÷22,982÷12≒6.5】即可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5年9月出生(前卷第4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㈥又聲請人固於調查程序陳稱罹患神經纖維瘤病併頸部神經壓 迫,無法久站、久坐或搬重物,無法工作,並當場提出診斷證明書(清卷二第171頁)為憑。惟聲請人自陳仍持續從事房仲行業,因為限貸令,工作受到影響,沒甚麼案源,如果缺錢,會跟店長借等語(清卷二第168頁),若聲請人所罹病況已完全喪失擔任房仲之能力,店長應無意願持續借款給聲請人,並待成交案件領獎金時抵扣(清卷一第365頁),可見聲請人所罹疾病僅是短暫性,而非長久無法久站、久坐或搬重物。且聲請人從事業務性質之房仲工作,並非須久坐之上班族、久站之櫃台人員或搬重物之勞動工作者,亦難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毫無工作能力。  ㈦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售屋款項、博奕獎金收入 ,顯逾其債務總額,縱開始清算程序,其售屋款項、博奕獎金均應計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仍應償還積欠之債務總額(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與聲請人欲透過清算程序減免債務之本意不合,而無進入清算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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