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08-2024101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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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國發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國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受雇胞兄黃國源於市場經營之春捲攤位清洗攤車,每月收入9,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83頁)、存簿(清卷第17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89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179頁)、胞兄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465頁)等附卷可參。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 入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前大嫂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11,290,569元(調卷第67-143、15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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