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09-2025010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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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育安(原名:周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06,740元、562, 013元、2,511,488元,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7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1,508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15日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央保全)任職,111年2月至6月收入共151,665元,108年3月15日至111年8月17日於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承攬保險業務,並於離職後仍有續期佣金,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149,079元,112年共21,063元,113年1月至10月共19,878元,111年8月21日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承攬保險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611,916元,112年共1,908,761元,113年1月至11月共312,405元,前於111年10月12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給付10,19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前卷)第11、45-4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407-40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二第142-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清卷二第27-53頁)、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1-2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65-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2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一第255-259頁)、股票交易紀錄(清卷一第553-57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83-389頁)、存簿(清卷一第279-335、441-445頁、清卷二第69-91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395-397頁)、中央保全函(清卷一第159-161頁)、給付清冊(清卷一第413頁、清卷二第146-156頁)、承利保經函(清卷一第127-129頁)、公勝保經函(清卷一第149-153頁)、佣金報表(清卷一第173-247、415-421頁、清卷二第100-128、158-162頁)、聲請人名片(清卷一第261頁)、凱基人壽函(清卷一第365-36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一第391-39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一第509-51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 13年10月於承利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12年1月至113年11月於公勝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共98,433元【計算式:(21,063+19,878)÷22+(1,908,761+312,405)÷23=98,4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一第407-40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周○宇、長女 周○妤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清卷一第407-409頁)。經查,長子周○宇係107年8月生,長女周○妤係110年2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周○宇於1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5,978元,111年8月至112年1月調為每月6,478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再調為每月6,598元,113年2月至6月則每月領取6,725元,周○妤於1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0元,111年8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87-97、103-113頁)、周○宇之聯絡簿(清卷一第3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99-101、115-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一第11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一第131-133頁)、存簿(清卷一第483-497、581-593頁)、配偶之存簿(清卷一第499-503頁)附卷可參。周○宇、周○妤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周○宇、周○妤與聲請人、配偶同住配偶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周○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59元【計算式:(14,559+14,559-6,000)÷2=11,55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98,4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尚餘72,3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40,794元(調卷第27-30、43-53頁、清卷一第135-147頁、清卷二第142-144頁),扣除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58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式:(8,540,794-11,585)÷72,315÷1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