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19-202502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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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福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而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2.聲請人罹患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第四期慢性腎臟等疾病,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生活費用仰賴胞妹甲○○供給,平均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1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父親簡茂田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1筆、房屋2 筆等,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母親簡林秀鳳於110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共有土地及小額存款,據聲請人陳明並無繼承。4.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3-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1-2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7-212頁)、信用報告(卷第213-2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鳳山分局函(卷第265-269、271-274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卷第1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卷第217頁)、胞妹出具之生活費證明書(卷第177頁)、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卷第195-20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卷第289頁)、11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卷第341-344頁)、母親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卷第34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卷第381-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1-175、219、287頁)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由胞妹 資助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8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48元。又其居住於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而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0 0元後,剩餘3,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5,460元(卷第17-19、147、16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835,460÷3,200÷12≒22)始能清償完畢,佐以聲請人現年59歲,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