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24-2024110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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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卓宸毅(原名:卓家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宸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 0元、54,900元,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322,272元(已扣除相關費用),前於112年6月28日給付212,027元(聲請人稱借給母親周轉,卷第337頁),至富邦人壽保單1張已失效、1張為團險。2.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從事淨水器安裝維修工作,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233,74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97,400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27,500元(其中5月至7月依序為33,120元、33,840元、34,520元)。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領有發票獎金共9,8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87-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9-43頁)、戶籍謄本(卷第35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5-86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9-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5-110頁)、信用報告(卷第111-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63頁)、存簿(卷第71-83、251-33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5-231、499-501頁)、陳念偲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5頁)、工作相關照片(卷第237-24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07頁)、帳戶存入來源說明(卷第337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5-18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3-224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 7月平均每月收入33,827元【計算式:(33,120+33,840+34,5 20)÷3=33,8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5頁),並提出配偶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339-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每月補貼有線電視台、網路費1,099元及管理費2,018元,有配偶出具之證明書(卷第517頁)為證,可認其未支出房租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卷第27頁)。經查: 1.父親卓惠一為44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480元(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係因父親曾介紹他人購買該公司產品而有退傭),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6,526元,112年5月起調整每月6,966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6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1-3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6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13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55頁)、存簿(聲請人稱父親不願意提供,卷第225頁)、父親出具之證明書(卷第349頁)附卷可稽。 2.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卷第34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531元【計算式:(13,088-6,966)÷4=1,53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8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父親扶養費1,531元後,尚餘19,2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61,248元(卷第203、165、29-4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年【計算式:(6,161,248-322,272)÷19,208÷12=2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