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26-202412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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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明憲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 患重度憂鬱症;自稱多年無業,生活費來源為補助金,胞弟謝忠龍有時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6,358元,113年1月至2月各領有身障補助5,420元、5,424元及低收補助6,803元、6,847元,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825元;112年1月17日、113年2月5日各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清卷第132、136頁);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2.母親黃美燕於112年9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筆等,現值   170,771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稱未辦理拋棄繼 承,遺產亦無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24,396元(計算式:170,771÷7=24,39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清卷第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9-1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9-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3-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3、239-2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97-1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25-29頁,清卷第129-138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13-2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95、229頁)、父母親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201-207頁)、胞弟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2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17-118、199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補 助為17,262元(計算式:5,437+6,825+5,000=17,262),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0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為證(清卷第141-17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7,2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30 0元後,尚餘9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101,239元(調卷第11、79、177、185、97、99、85、73、185、115、189、109、145、125頁,清卷第71、87、53頁),扣除聲請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價值,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19年【計算式:(14,101,239-24,396)÷962÷12=121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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