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29-2025011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楊景旺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景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7年 出廠車輛1部,雖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稱與好事多環境事業社負責人梁花蓉接洽,由其 派遣臨時工之工作,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新臺幣(下同)205,100元,112年共280,80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32,6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73-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89-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3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55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57-61頁)、梁花蓉之名片(清卷第51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05-10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113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2,100元(計算式:132,600÷6=22,10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444元(包含每月給付父親租金5,000元,調卷第11-12頁)乙情,並提出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3頁)、租賃契約書(清卷第63-70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清卷7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1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2,8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39,749元(調卷第13-14、65-106、12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8年(計算式:8,839,749÷2,852÷12≒25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