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33-20250122-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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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江兆偉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兆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3,367元、112年度 無申報所得,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配偶郭美雲,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6月20日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在工程行打零工(含晉 鼎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中111年9月發生車禍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偶爾幫忙親友吳秋利出海捕魚,111年8月、11月及112年1月至2月、6月至7月間(共計10次)之漁獲收入平均每次淨利約950元;113年1月起發現椎間盤突出後無法外出工作,每月靠配偶資助8,5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老年職保、健保均投保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3.曾罹患腰椎第3、4、5腰椎脊髓管狹窄,右髖、腰椎扭挫傷等疾病;前於107年3月31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979,419元;111年12月取得車禍理賠金32,000元、112年2月1日取得富邦產險理賠金6,11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母親江吳娶治於100年3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5筆、房屋2 筆,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聲請人稱遵循母親遺願房地全由三弟江兆央繼承,惟三弟繼承後各贈與1/3給聲請人及二弟之子(即江政賢、江忠陽)。5.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63-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5-2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5-130頁)、信用報告(卷第131-138頁)、戶籍謄本(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72、235-2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7-3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41頁)、存簿(卷第37-45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203-205頁)、和解書(卷第79頁)、車輛維修估價單、醫療單據(卷第99-123、40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73-77、243-245、405頁)、外科診所函(卷第407頁)、晉鼎工程有限公司回覆(卷第1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6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卷第335-33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77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39-34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365-36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07-213、313、359-361、399-40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7頁)、配偶資助切結書(卷第229頁)、船員手冊(卷第315頁)、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卷第37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23-324頁)等附卷可證。 6.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 113年1月起每月由配偶資助8,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支出17,300元,每月租金9,000元與配偶分攤、113年1月起每月8,500元,未分擔租金(卷第221-22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房東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第259-26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8,5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8,5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91,082元(卷第23-25頁),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