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43-202502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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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承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承軒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 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債權約 新臺幣(下同)809,570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37-38、17-22、7-9頁),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5,473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不知去向)。 2.於110年8月3日至112年3月31日在監,勞作金收入部分:111 年6月至112年3月31日共4,957元,匯票收入部分:111年6月至112年3月31日共23,000元;112年4月至10月,由友人林明聰資助生活費共30,000元;112年6月16日至17日於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船舶公司)領有薪資補助1,6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詠瑞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112年11月至12月薪資共43,500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177,000元,113年7月至11月每月薪資均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3-3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38頁)、戶籍謄本(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3-2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第23-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9-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5-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07頁)、存簿(卷第261-264頁)、假釋證明書(卷第203頁)、法務部○○○○○○○函(卷第149頁)、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卷第151-15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第133-135頁)、林明聰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4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99頁)、亞洲船舶公司函(卷第139頁)、詠瑞小吃店陳報(卷第29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任職詠瑞小吃 店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待業期間即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支出10,0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7,30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36、200頁),並提出母親為承租人之租約(卷第49-5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王建人、 母親林香君,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5,000元等語。經查: 1.聲請人父親王建人係47年生,母親林香君係46年生,2人育 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43-4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7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卷第331頁)可佐。 2.父親王建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5元、26元,無 業,111年3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61,960元,112年2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79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4,356元,113年4月起每月614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112年10月3日、113年8月領取重陽禮金各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5-2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197-19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存簿(卷第315-322頁)附卷可考。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租金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171元【計算式:(24,000-000-0,329-6,000)÷3=3,17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3.母親林香君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82,531 元,於107年起承租土地從事種植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111年6月至113年7月領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獎金共113,592元;111年11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07元,111年11月29日領取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509元;112年6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5,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發票獎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9-2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3-125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函(卷第161-165頁)、母親簽章之收入切結書(卷第255頁)、存簿(257-260頁)在卷可查。林香君現每月種植芭樂收入加計領取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租金補助共計16,329元(計算式:3,000+8,329+5,000=16,329),已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559元,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0元、父親扶養費3,171元後,剩餘9,5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09,570元(卷第141-142、169-176、181-19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809,570÷9,529÷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