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45-2025020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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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安嘉平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安嘉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411元,惟聲請人繳付1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9月10日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附件(卷第77至11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於衛佐邦律師事務所,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9-140頁)、收入證明書(卷第105頁)足稽,足認難以負擔每月25,411元之協商款項。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11元(詳後述),連續三個月低於25,411元,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其復於113年6月27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報廢),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因罹患腦中風、癌症等疾病,多年無工作,不宜從事劇烈及 負重工作,有中度身心障礙,由女兒每月資助1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11、3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13頁)、戶籍謄本(卷第1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9-1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3-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卷第21-26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37頁)、汽機車行照有效期限查詢(卷第35頁)、存簿(卷第37、161頁)、女兒資助證明書(卷第15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4、321頁)、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回覆(卷第285頁)、高雄長庚醫院函(卷第287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女兒每 月資助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生活一切開銷皆由子女負擔(無房屋租金,卷第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居住在兒女名下,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26,921元(卷第11-13、7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66年(計算式:3,526,921÷441÷12≒6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