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46-2025012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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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金雄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清算(卷第7頁),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而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頁)記載無業,每月個人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626元、父親扶養費支出3,000元至5,000元。另其於107年5月3日以支票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91,270元(卷第295頁),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其原稱因無業,以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維生(卷第191頁);復 又稱曾向親友借款,約定待領取一次性勞保老年給付後清償(卷第299頁);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程序(卷第333-336頁)則陳稱:自107年約57歲時起無業,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還給別人差不多70萬元,這7年來的生活費花到現在沒剩多少錢,每月差不多花在自己13,000元至15,000元,及我父親身上3,000元至5,000元,是這1、2年花完的,本來退休後每月會給我父親3,000元至5,000元,差不多前2年就沒有給我父親了,111或112年這段期間就花完了,111年7月至113年6月無業,每月都有固定給父親3,000元至5,000元,一般和小孩住在一起,小孩吃什麼就吃什麼,退休金是作為生活費等語。 ㈢承上,聲請人既稱生活費及扶養費來源係領取之勞保老年給 付,卻又稱111或112年即已花完,前2年就沒給父親扶養費,前後翻異其詞(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情節不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自稱之無業期間之生活費及扶養費來源及究竟有無支出扶養費等狀況。 ㈣再者,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自高雄市銀樓業職業工會退保 勞保(卷第37頁),自109年12月29日起於大高雄殯禮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健保,投保薪資27,470元(卷第201頁)。曾於94年7月申請信用貸款時,自陳於配偶經營之芳仁禮儀社(91年12月11日設立)任總經理,服務年資2年6月,年收入80萬元(卷第291頁);97年6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時,自陳於配偶經營之芳仁禮儀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卷第131頁)。 ㈤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程序陳述:因老婆有加入工會, 所以她說我也一起加入,之前有做過臨時的殯葬業,做到別人說我這個歲數還在做,差不多是50幾歲的時候,53、54歲左右,就是打零工,我以前有在我老婆的禮儀社工作,只是擔任幫手而已,3、4年前才沒有做,當時擔任幫手就只有幾百元、幾千元等語(卷第335-336頁)。聲請人一邊自陳107年起即已無業,復又稱3、4年前才沒有於配偶之禮儀社工作,前後說詞反覆,且其非以眷屬身分於大高雄殯禮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健保,而係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亦與常情相悖,則其究自何時起無業、是否確實無業,實有疑問。 ㈥從而,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